香港法院应用“重心法”处理多份关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冲突的适用问题
在一些商业交易中(例如股份认购或有担保的贷款等),当事人通常需要签署一系列的相关联的合约。当争议产生时,相关争议可能同时涉及多份交易合约,但每份合约中可能规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这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法院或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处理关于某一合约的争议。2024年2月16日,高等法院原讼庭暂委法官芮安牟在AAA and Others v DDD [2024] HKCFI 513一案中裁定,解决该问题的正确方式是确定争议的重心,然后决定哪项争议解决条款更接近该争议。

 

一、事实背景

本案中,借款人、担保人A、担保人B及贷款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贷款协议及其他关联交易文件,其中包括一份票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票据下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及连带的担保责任。

贷款协议及票据下的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各方同意将合约项下的争议在香港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不同的是,贷款协议下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而票据下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对仲裁庭组成人数作出约定,但约定仲裁的前置条件为双方在争议产生后30日内进行友好协商。

借款人未能还款,贷款人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8仲裁规则向借款人、担保人A及担保人B发出仲裁通知。虽然票据作为仲裁通知的附件之一,但是仲裁通知中除了声称借款人曾发出一份票据之外,对票据没有其他任何描述。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贷款人在其申索陈述书中称就算担保人A及B在贷款协议下的担保责任被豁免,他们在票据下有独立的担保责任,但贷款人并没有提出基于票据的救济。贷款人之后向仲裁庭表示,他们将修改申索陈述书提出基于票据的救济主张。借款人、担保人A及B对此表示反对,因为票据项下有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庭对票据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裁定其对于票据下的争议有管辖权。主要原因是,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提及票据以及将票据作为附件之一构成了默示依据票据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仲裁。担保人A、B及借款人不服该裁定,诉至香港高等法院,要求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

 

二、高等法院的判决及理据

芮安牟法官总结了商业交易中常见的三种冲突范例,及每一范例下适用的解决原则。但总体原则均为客观解释相关条款从而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基本范例 (basic paradigm):

单一合同中包含两个或多个冲突争议解决条款。英国案例Fiona Trust & Holdings 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7] UKHL 40是基本范例下的典型例子。英国最高院认为在解释仲裁协议时,应假设理性的商业主体的意图是对涉及有关该合约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同一仲裁庭来处理,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的表述,将某些争议排除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外。

中间范例 (intermediate paradigm):

涉及多个关联合同,其中一个合同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而其他合同中没有争议解决条款。英国案例Terre Neuve SARL & Others v Yewdale Limited & others [2020] EWHC 772 (Comm) 属于该范例下的情况。英国高院认为一份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权条款在适当的解释下可以扩展到根据另一份合同提出的申索。该扩展适用于多个当事人相同的合同且这些合同作为一揽子交易或单一交易而同时签订,或如果不同时签订,处理同一标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常识性的推理,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希望因该交易引起的所有纠纷均参考一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

一般范例 (general paradigm):

涉及多个关联合同,且其中两个或多个合约包含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本案属于该种范例。上文的Fiona Trust 或 Terre Neuve 原则均不适用于该种范例。英国上诉庭案例AmTrust Europe Ltd v Trust Risk Group SPA [2015] EWCA 437确立的原则较为适用。

首先,当多份合同中存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使这些合同涉及的是一个整体的交易,也不能初步地去推定当事人希望在单一的法庭或仲裁庭解决所有争议。相反,要解释每一份合同从而确定双方意图某一争议应由哪一份合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所覆盖。芮安牟法官指出这一过程并非简单明了或一蹴而就的,当相关争议错纵交织,可能被视为属于多个争议解决条款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尽最大努力去分析及确定相关争议的重心(centre of gravity)为何,并评估哪一个争议解决条款更为接近该争议(closer to an issue or dispute)。法院在进行此类分析时,应采取自由和开放的态度。一个可能的测试方法是,如果当事人根据该争议所寻求的最终救济(ultimate relief)属于仲裁庭据以被指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则该问题可被视为是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或是重心之内。应用该测试方法,芮安牟法官认为担保人A及B是否在票据下有支付责任属于票据下仲裁条款管辖的范围,因此根据贷款协议下仲裁条款成立的仲裁庭对该问题没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芮安牟法官也不同意仲裁庭对本案中仲裁通知的解释,他认为仲裁通知中需要以清晰明确的措辞来表明当事人是根据某一合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将争议提交仲裁,若只是在仲裁通知中提及某份文件并将其作为附件之一提交未必能符合要求。此外,根据HKIAC 2018仲裁规则第9.1条,当事人或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均须得到HKIAC的确认才可为有效指定。在本案中,HKIAC与当事人的邮件沟通中仅确认了仲裁庭是依据贷款协议下的仲裁条款而指定。因此,该仲裁庭无权单方面宣布其指定同时是依据票据下的争议解决条款。

 

三、案例评论

在解决多份关联合同中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问题上,“重心法”被英国和中国香港法院广泛接纳。在实务中,当事人可能意图将不同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在不同的法院或仲裁庭处理并充分考虑了这种情况所可能导致的矛盾裁定及程序分散的风险。但有时,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可能只是合同起草中的疏漏。当事人应当更加小心审核及校对合约,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本文作者

康亚男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主任、粤港澳大湾区律师

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康亚男律师于2012年取得香港执业大律师资格,并于2021年通过第一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商业纠纷,劳资纠纷,跨境诉讼及国际仲裁。曾多次为内地企业和个人在跨境交易和国际仲裁中提供香港法律意见。作为执业大律师之余,康律师曾在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担任客席讲师,教授香港公司法及国际仲裁;并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担任香港劳资审裁处暂委审裁官。在公共事务方面,康律师担任香港法律专业协进会副会长以及香港大律师内地事务委员会委员,致力于推动香港与内地法律专业的沟通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