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一:“真人假章”
- 施工单位为施工便利,通常为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刻制未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供项目经理等项目工作人员管理施工现场使用
-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企图以权谋私,未经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
- 项目经理为逃避盖章审批流程,私自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便于自身管理项目
结合该款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等项目工作人员使用未备案印章或者伪造印章对外签署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借款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时,若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上述人员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尽管代理人未签字,但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缔约磋商(如合同已载明项目工作人员的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时代理人提供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代理人出示工牌等),则应当认定该合同已获得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确认,产生法律效力。
情形二:“有人无章”
- 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对接人在增加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名,未加盖业主单位印章
-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行政等施工单位的项目工作人员,为保证施工进程的效率,在确定分包单位、采购施工材料、接受后勤服务等需要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发生时,未向施工单位申请合同盖章,而直接在合同上签名
- 包工头通过劳务分包单位承接劳务后,仅在聘请农民工的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劳务分包单位的印章
此时合同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尽早确定合同关系,在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后,通常会接受仅有行为人签名的合同。该合同到底是对行为人还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和职权、合同条款、是否实际履行等多种因素,不能轻易仅以未加盖印章为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即,合同相对人证实合同内容属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然而,若合同明确约定加盖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如“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于各方盖章且签名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则合同未加盖印章明显不符合成立要件,无法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
情形三:“有章无人”
- 项目工作人员将合同带回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员直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无人签字
- 印章管理人员携带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项目章外出签署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而未签名
- 包工头为承接大型工程,私刻或盗窃有施工资质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业主单位签署施工合同
该款规定的言下之意为,合同相对人不能确认盖章人身份及权限时,即使合同加盖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也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存在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相对人应当重视行为人的身份审查,若交易方安排不熟悉工作人员对接合同签署工作,应当要求该工作人员出示授权委托材料或者职务证明,并向交易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核实工作人员身份,保留缔约过程的现场录音录像或线上沟通记录。尤其是陌生人携带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直接上门签署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予以警惕,万一该人员实际上并非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就逃匿,合同相对人欲追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则存在较大困难,因为在不能确定印章系何人所盖、与何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情况下,行为人身份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也难以适用代表或代理制度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总 结
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证明责任更多地置于合同相对人。但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不再是以往一刀切的“认人不认章”,而是“认人为主,兼认印章”。因而,合同相对人尽管多为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农民工等相对弱势的单位或人员,在往后的建设工程相关交易中,仍应当尽力在合同缔约时已经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并适当考察印章的情况。
(2)人员外表:是否穿着工服,是否佩戴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工程项目的专用物品,是否携带工牌等;
(3)工作权限:工牌记载的职位、项目现场展牌公示的人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中标文件等其他公开渠道提供的人员信息,等等;
(4)重大交易:还应当了解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项目规章、项目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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