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观点及说理:“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没有约定被投保人进行体检的要求,且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拒绝周某复效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周某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用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周某应偿还保单贷款本金和利息,可另行解决,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本案例中,投保人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有权作出是否同意保险合同复效的决定。两级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认定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理由有且仅有一个就是被保险人中止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案号:(2022)豫1402民初6877号
案情简介:投保人于2013年1月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丈夫投保了某重疾保险产品。2022年,投保人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纳保费,后于当年4月6日申请复效并将保费及利息支付指定账户,但保险公司均以被保险人健康原因,拒绝继续承保。后续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但均以同样理由拒绝。投保人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及说理:“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在2022年如期交纳保费,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复效,且被保险人司某虽然在2019年4月22日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该病情并非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故被告以健康原因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复效,但提出必须每期加收20%的保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增加20%保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本案例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拒绝复效。而事实上,本案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治疗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已经发生,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故法院认定该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法定原因仅限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