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通过论述新《公司法》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以期能够提高广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识及履职规范化,降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风险。
忠实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接下来的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诸如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限制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表现。
勤勉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不同于忠实义务有集中的条款规定,勤勉义务散见于《公司法》全文各个部分。例如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等等。
相对旧法,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并非完全禁止。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待关联交易应当如实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程序合规要求。
相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中将“协助抽逃出资的”改为了“负有责任的”,无疑加重了责任主体的范围。要求广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遇到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既不能积极协助,也不能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否则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该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董事。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董事对于公司存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践中,董事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常见情形为公司年度报告虚增利润、对外披露构成虚假陈述。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董事需在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表明异议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表明异议包括反对投反对票及弃权票。
违法财务资助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都系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表现。
该条款是董事高管对于他人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重大制度引进,该制度产生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激烈讨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新《公司法》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公司对外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等追偿。这一责任模式可简化为“公司对外担责+内部追偿”。本条款打破公司为有过错董事、高管提供的庇护,无疑极大加重了董事、高管的履职风险。
需要提示的是,该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包括同样承担信义义务的监事,这是基于董事、高管与监事的不同职权设计的。过错形态仅限于故意、重大过失。“他人”指的是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甚至公司的少数股东。条款中“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怎样理解该责任形态?目前存在多种学说:按份责任说、补充连带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笔者倾向补充连带责任说。
通常来说,违法分红决议得到执行后,可能有股东所获分红无力返还,由此对公司造成损失。据此,若全体股东能够将非法分红及利息返还公司,则没有损失一说。当然该损失也可能是指非法分红导致了公司财产减少从而丧失商业机会等,但实务中较难举证。
公司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违反对减资施加约束条件,均构成违法减资,例如没有履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通知、公告债权人程序;违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的约束规则。
违法减资的后果清晰地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已经实缴且已经获得出资返还的股东,应退还收到的资金。二是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股东,被减免的出资义务恢复原状。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含义与第二百一十一条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含义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与第二百三十八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存在区别:其一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条为清算义务人,也即公司董事。而第二百三十八条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为公司董事;其二是责任承担范围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如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条款的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清算组成员,如前所述,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是清算义务人。其次,本条规定的违信责任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此为信义义务规则在清算阶段的延伸;二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这属于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清算阶段的适用。
法条指引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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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任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品牌专委会委员、广东省网络与数据安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健康医疗数据合规流通标准》团体标准、广东国际商会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调解员。
梁靖律师是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主要从事企业合规与公司治理、股权诉讼及股东利益保护、涉外法律事务、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法律服务,为多个省市区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省市级商会、众多企业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擅于根据不同规模企业、不同行业的痛点问题设计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方案,致力于打造法律顾问、谈判、调解、诉讼、仲裁等全栈式法律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