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印章争议的影响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纠纷的部分焦点问题作出了新解释。其中,《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异常人章关系进行类型化,就过往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补充。而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纠纷频频涉及印章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但明文规定的空缺导致各地法院对建设工程纠纷关于印章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够为常见的异常人章关系类型及相应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印章问题产生较大的影响。本文将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浅析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常见的印章争议。

 

情形一:“真人假章”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规定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第41条规定予以精简并纳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真人假章”问题,该类问题在建设工程纠纷尤为多发。例如:

  • 施工单位为施工便利,通常为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刻制未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供项目经理等项目工作人员管理施工现场使用
  •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企图以权谋私,未经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
  • 项目经理为逃避盖章审批流程,私自刻制公章、合同专用章或项目章,便于自身管理项目

结合该款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等项目工作人员使用未备案印章或者伪造印章对外签署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借款合同、材料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时,若合同相对人能够证明上述人员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或者尽管代理人未签字,但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缔约磋商(如合同已载明项目工作人员的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时代理人提供书面授权委托材料、代理人出示工牌等),则应当认定该合同已获得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确认,产生法律效力。

 

情形二:有人无章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本款规定主要阐述了“有人无章”问题,在建设工程实务中也非常多见。譬如:

  • 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对接人在增加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名,未加盖业主单位印章
  •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行政等施工单位的项目工作人员,为保证施工进程的效率,在确定分包单位、采购施工材料、接受后勤服务等需要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发生时,未向施工单位申请合同盖章,而直接在合同上签名
  • 包工头通过劳务分包单位承接劳务后,仅在聘请农民工的合同上签名,未加盖劳务分包单位的印章

此时合同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尽早确定合同关系,在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后,通常会接受仅有行为人签名的合同。该合同到底是对行为人还是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和职权、合同条款、是否实际履行等多种因素,不能轻易仅以未加盖印章为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即,合同相对人证实合同内容属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然而,若合同明确约定加盖印章为合同成立条件,如“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于各方盖章且签名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则合同未加盖印章明显不符合成立要件,无法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

 

情形三:有章无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该款规定指的是合同仅有盖章、没有行为人签字的情况,即“有章无人”。比如:

  • 项目工作人员将合同带回项目部,印章管理人员直接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无人签字
  • 印章管理人员携带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项目章外出签署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而未签名
  • 包工头为承接大型工程,私刻或盗窃有施工资质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业主单位签署施工合同

该款规定的言下之意为,合同相对人不能确认盖章人身份及权限时,即使合同加盖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也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存在法律效力。因此,合同相对人应当重视行为人的身份审查,若交易方安排不熟悉工作人员对接合同签署工作,应当要求该工作人员出示授权委托材料或者职务证明,并向交易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核实工作人员身份,保留缔约过程的现场录音录像或线上沟通记录。尤其是陌生人携带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直接上门签署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予以警惕,万一该人员实际上并非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就逃匿,合同相对人欲追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则存在较大困难,因为在不能确定印章系何人所盖、与何人进行合同磋商的情况下,行为人身份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也难以适用代表或代理制度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总 结

综合本文对建设工程纠纷中各类常见印章问题的浅析可得,建设工程涉及印章问题的核心系行为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有无: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论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加盖印章是否真实,合同均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加盖了印章,也无法将其身份转变为有权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需要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从而认定合同效力。

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将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证明责任更多地置于合同相对人。但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记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不再是以往一刀切的“认人不认章”,而是“认人为主,兼认印章”。因而,合同相对人尽管多为分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农民工等相对弱势的单位或人员,在往后的建设工程相关交易中,仍应当尽力在合同缔约时已经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和权限,并适当考察印章的情况。

1、若行为人声称为委托代理,则应当形式上审查授权委托材料,如前手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登记证书及资质证书、行为人的身份证等,确认授权范围及时间。

2、若行为人声称为职务代表/代理,则应当关注:

(1)签约地点:如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项目部办公场所、项目所在地等;

(2)人员外表:是否穿着工服,是否佩戴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工程项目的专用物品,是否携带工牌等;

(3)工作权限:工牌记载的职位、项目现场展牌公示的人员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中标文件等其他公开渠道提供的人员信息,等等;

(4)重大交易:还应当了解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项目规章、项目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3、合同相对人考察印章情况时,应当注意所盖印章的类型、形状和印章刻制的内容等,像项目章、工程资料章等一般不用于合同签署的印章可能刻制了限制印章用途的文字,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该类印章,建议与行为人协商使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签署合同。

若合同相对人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便行为人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行为人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印章的行为也往往产生施加代理权外观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情形下,可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等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律师简介

程雨荻

·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事务部部成员

程雨荻律师经办了大量建设工程相关的诉讼、仲裁、非诉案件,涉及房建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EPC工程、PPP项目、BT工程等工程类型,多个案件标的过亿;处理过多起传统民商事纠纷,涵盖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代理合同、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多种案件类型,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上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曾担任上市公司法务多年,从事律师行业后参与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服务,服务对象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熟悉劳动纠纷处理、内部制度建设、管理体系完善,能够结合法务和律师的经验和技巧灵活处理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