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以其完善的仲裁立法,领先的国际仲裁中心、支持仲裁的司法体系和丰富的仲裁人才储备,成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之一。香港的国际仲裁中心地位离不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以下简称HKIAC)的高效运作和大力支持。作为亚洲地区历史最悠久仲裁机构之一,HKIAC能为商事主体提供仲裁、调解、审裁和域名争议解决的一站式争议解决服务,其机构仲裁规则也因其创新性而享誉仲裁领域。HKIAC于2024年5月发布了新的机构仲裁规则(特指于2024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HKIAC规则》,以下简称《HKIAC规则》),在2018年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提升了HKIAC仲裁的时间和成本效益。1基于此,本章将以《HKIAC规则》为主要脉络,介绍香港国际仲裁程序的基本框架和主要特点,并逐步梳理仲裁程序的基本步骤和流程,以增进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事主体及专业人士对香港国际仲裁程序的了解。
香港第609章《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作了基本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的《HKIAC规则》则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在二者规定之外,仲裁庭则有权采取适当的仲裁程序,以保证仲裁程序公正和高效地进行2。
香港自2010年后,对国际仲裁和本地仲裁采取了并轨立法的态度,即在立法上不区分国际和本地仲裁。《仲裁条例》援引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诸多条款,属于“示范法仲裁立法体系”。根据《仲裁条例》第4条,《示范法》的条款在《仲裁条例》中明文陈述,或加以变通或补充后,在香港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仲裁条例》规定了仲裁程序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强制要求,填补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空白,也明文规定了仲裁程序中法庭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有限情形。
自2017年以来,HKIAC受理的案件数量在全球各国际仲裁中心之中位列第三。根据HKIAC于2023年发布的官方数据,HKIAC在2023年共受理500起案件,其中包括281起仲裁案件(其中184起为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案件),209起域名争议案件、10起调解案件。3另外,2023年HKIAC受理的机构仲裁案件中,89.7%的机构仲裁案件为国际仲裁。4HKIAC的领先地位与其创新性和灵活性兼具的仲裁规则规则密不可分,其领先的《HKIAC规则》也是众多争议解决双方当事人选择HKIAC进行机构仲裁的重要原因。《HKIAC规则》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在指定仲裁员上,鼓励当事人和仲裁员考虑多样性的因素,HKIAC行使指定权时也应同时考虑多样性;第二,在仲裁程序上,要求仲裁庭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考虑信息安全问题和环境影响;第三,在机构管理上,增强了HKIAC维护仲裁效率和程序的权力;第四,在仲裁庭权力上,增强了仲裁庭处理初步问题及采取令仲裁有效进行的程序的权力,更严格地规定了仲裁庭结束程序和作出裁决的时限;第五,在仲裁庭费用上,最新的示范条款的附加选项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从选择按争议金额或按小时计费的仲裁费。第六,在特殊程序上,修改了多份合同下的单一仲裁的规定,使其与仲裁合并的相关程序保持协调一致。5
仲裁程序自HKIAC收到仲裁通知后正式启动。随后则是进行指定和确定独任仲裁员或者组成三人仲裁庭。就仲裁员的资格和行为准则而言,独立性和公正性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是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6
仲裁程序由仲裁申请人(Claimant)向HKIAC和被申请人(Respondent)传达仲裁通知(Notice of Arbitration) 开始7,以HKIAC具体的收到仲裁之日为启动仲裁之日8。仲裁通知中须包括:(1)将争议提请仲裁的请求;(2)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和通讯地址或方式;(3)仲裁协议副本;(4)争议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5)仲裁请求的基本性质和涉及金额;(6)通过仲裁拟寻求的救济或补救;(7)如果未事先约定,申请人也可以在仲裁通知中建议仲裁员的人数;(8)披露第三方资助仲裁(若有)和(9)确认仲裁通知正在送达的材料9。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通知后30天内,应向HKIAC和申请人传达对仲裁申请的回复 (Answer to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其答复内容应该针对性地回复仲裁通知中的寻求的救济或补救,以及对仲裁员人数和提名的建议。10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申请人反请求、抵消答辩或交叉请求,也应尽可能在仲裁通知的答复中随附提出11。
一般而言,仲裁案件一般由独任仲裁员或者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HKIAC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员的人数。12《HKIAC规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优先提名仲裁员,但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提名,则由HKIAC提名仲裁员。在提名的过程中,当事人和仲裁员被鼓励考虑多样性的因素,同时规定HKIAC在行使其指定权时也应考虑多样性。1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启动前就已经约定将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那么双方当事人应该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共同提名该独任仲裁员;如果是在启动后双方决定争议提交独任仲裁员,则期限为达成该约定后的15天内;另外,如果双方未约定仲裁员人数,而HKIAC认为争议应该提交独任仲裁员,双方也应在HKIAC作出该决定之日起15天内完成共同提名。14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启动前约定争议提交三位仲裁员,那么双方当事人则应在仲裁通知和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各自提名;如果是启动后约定提交三位仲裁员,在达成约定之日15天内,申请人应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提名后的15天内提名另一位仲裁员;若双方未约定,且HKIAC认为争议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则双方在收到HKIAC的决定后依次在15天内完成提名,被提名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首席仲裁员。15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中完成仲裁员的提名,或者被提名的两位仲裁员未能在期限中完成首席仲裁员的提名,则由HKIAC来指定。16
在HKIAC管理的机构仲裁中,当事人或仲裁员提名的仲裁员均须得到HKIAC的确认。17在确认被提名的仲裁庭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影响仲裁效率和公正的因素,并根据仲裁员在被指定或确认前签署的声明和披露的情况,根据《HKIAC规则》第10条有关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规定确认提名18。
《HKIAC规则》为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一方面对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进行了限制,即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那么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籍相同,但如果当事人未在设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项限制也可以被豁免;19另一方面,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就仲裁事宜单方联系任何仲裁员,除非联系的内容仅涉及提名程序本身。20除此之外,HKIAC制定了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Code of Ethical Conduct)来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另外,国际律师协会也颁布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24),以下简称《冲突指引》),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出了总体性的要求,并将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以交通信号灯的形式进行了一一列举。《冲突指引》列出的清单分别为客观的“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接受此等情形并不能消除利益冲突),“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在当事人明确知晓利益冲突的情况并明确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履职的情况下,方可豁免),“橙色清单”(取决于具体事实,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和“绿色清单”(从客观角度看,表面或实际均不存在利益冲突),其利益冲突的严重程度依次递减。21《仲裁条例》第25条对仲裁员设定了披露义务,即仲裁员应从被指定起,毫不迟延地向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若双方当事人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或仲裁员存在资格缺陷或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因行事不当迟延,则该仲裁员可被质疑。22质疑通知应该在收到拟质疑的仲裁员的指定或确认后或着知悉可质疑事项后15日内提出23,除非仲裁员主动辞职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质疑,HKIAC应决定该质疑,在该决定做出前,仲裁程序继续24。根据《HKIAC规则》第12条,若仲裁员被成功质疑,或者死亡,或以其他原因被免职或辞职,HKIAC在听取各方当事人和未被替换的仲裁员的意见后可以指定替代仲裁员,或授权剩余仲裁员继续仲裁或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各仲裁实务人士之间往往会存在一些专业或社会上的交流或联系。在Jung Scienc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v ZTE Corp [2008] 4 HKLRD 776一案中,香港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仲裁员和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事务律师(solicitor)同为HKIAC理事会的成员,并不时一起参加论坛并发言的情形,根据“合理的担心偏见”(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测试,并不能得出很有可能存在偏见(a real possibility of bias)的结论,因此驳回了对该仲裁员的质疑。由此可见,鉴于香港仲裁圈比较小,仲裁实务人士之间正常的联系或接触并不会构成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质疑。另一类比较常见的情况为仲裁员和某一方当事人聘请的大律师(barrister)来自同一个大律师事务所(chambers)。然而大律师事务所中的各位大律师均为自雇人士,彼此间是独立的。一般而言,仅仅来自同一个大律师事务所并不能够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除非当事人能证明(1)在大律师事务所内会存在意外或不当的保密信息泄露和(2)存在仲裁员可能不遵守规则,即在仲裁各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对话的重大风险。25此原则也在最近的香港案例Chan Fuk Tai v Chan Wai Ming [2020] HKCFI 1041得到了重申。
仲裁庭组成后,一般会进行案件管理聆讯。在《HKIAC规则》的框架下,与双方当事人就各程序事项作充分的沟通,并作出第一号程序命令(Procedural Order No.1)。这些事项包括确认仲裁地和开庭地、管辖权异议(如有)、提交各类法律文书的期限、证据的提交方式、开庭方式,是否分步或分阶段仲裁以及在每个阶段应决定的争议事项等26。
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以确定仲裁程序适用何种司法管辖区的仲裁法;而开庭地则是物理意义上的概念,以确定仲裁庭于何地进行内部讨论、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庭审活动。按照《HKIAC规则》第14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庭对仲裁地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地默认为香港,如果当事人对开庭地另有约定,当事人也可在香港之外的任何地点开庭。
如果申请人没有将仲裁申请书载于仲裁通知内或视仲裁通知书为仲裁申请书,则申请人应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送达仲裁申请书至被申请人和仲裁庭;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载答辩书于对仲裁申请的答复内或视仲裁答复通知书为答辩书,则被申请人应该在仲裁庭设定的期限内送达仲裁申请书至申请人和仲裁庭。27《HKIAC规则》要求当事人将依据的所有辅助材料附在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之后。28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争议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就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条例》第19 (1)条援引了《示范法》第7条Option 1中仲裁协议的概念,强调仲裁协议应包含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以合同中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存在。如果涉案的仲裁协议实际上不存在或者在《仲裁条例》的法律框架下无效或涉及其他管辖权问题,那么仲裁庭的管辖权将受到质疑。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挑战问题,《仲裁条例》也遵循了《示范法》的规定,确立了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决定仲裁庭是否恰当组成和何种事宜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权力。29如果一方当事人(一般为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可据此在提出答辩书之前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仲裁庭可以审查仲裁条款以决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可将管辖权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若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在该裁定送至当事人后的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法庭对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法庭审查的判决不得上诉。30
根据《HKIAC规则》第22.1条,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其仲裁过程中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及其证明力,包括是否适用严格证据规则,以及询问证人或专家的方式。31除此之外,仲裁庭可随时允许或要求当事人提交案件相关的重要文件或证据,并决定是否以开庭的形式来出示证据或作口头陈述,或无需开庭,仅仅进行文件审理。32仲裁原则上为不公开审理,以贯彻仲裁的保密性。开庭过程中,仲裁庭可随时要求任何证人或专家离开庭审室。33就国际仲裁中的证据和开庭程序,国际律师协会也颁布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2020)》(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取证规则》),对国际仲裁的文件提交、事实证人及专家证人以及举行听证会等程序进行的规定,配合国际仲裁的采用的程序规则一起使用。34当事人可以直接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程序的取证过程适用《取证规则》,也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或后全部或部分采用该规则,又或者以其为指南制定自己的取证规则。35
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是仲裁程序中常见的一种中期申请(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通过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短期措施的形式,来避免或减少因仲裁过程延迟的严重不利后果,主要类型包括责令当事人维持原状、防止损害、保全财产和保全证据等。在国际仲裁程序中,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和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为比较常见的两类临时措施。当事人可于仲裁庭发出最后的裁决之前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也可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申请批给临时措施(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在Top Gains Minerals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Limited v TL Resources Pte Ltd (HCMP 1622/2015)一案中,香港法院认为《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和《仲裁条例》第45条,均可适用于协助外国仲裁程序的禁制令申请。根据《仲裁条例》第36 (1)条(《示范法》第17A条),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须向仲裁庭或法院证明:(1)不采取这种临时措施可能造成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而进行充分补偿的巨大损害和(2)临时措施请求方当事人在实体问题上相当有可能胜诉。
临时措施往往由一方当事人向已经组成的仲裁庭申请,而紧急救济(emergency relief)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紧急的救济,当事人可以在提交仲裁通知之前、同时或之后,但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向HKIAC申请紧急仲裁。36《HKIAC规则》附录4对紧急仲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果HKIAC决定接受紧急救济申请,则应于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的24小时内委派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并通知申请的当事各方将案卷移交给指定的仲裁员。37紧急仲裁员则应于HKIAC向其移交案卷之日起14日内,作出“紧急决定”(emergency decision),此决定一经作出则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而且在紧急决定作出前,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初步或临时命令。38一般情况下,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则无权继续行事,但是在14天期限内,即使案卷已经移交给仲裁庭,紧急仲裁员仍可在此期限内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紧急决定。39在香港原诉法庭的许可下,紧急救济无论在是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批给的,均可以同样的方式强制执行,但是就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紧急救济,香港法院则会采取更加严格的要求。40
如果申请人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没有送达书面陈述且没有给出书面理由,仲裁庭可以终止仲裁;41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期限内送达答辩书,且没有就此附带充分理由,仲裁庭可以在被申请人缺席(default)的情况下继续仲裁。42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保存好仲裁通知妥善送达被申请人的证据,以防被申请人之后以其未收到通知为由申请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如果案件所涉争议的案情比较复杂,那么有可能出现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追加当事人(joinder of additional parties)的情形。新增当事人的前提是仲裁协议表面上同时约束被追加的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均明示同意追加请求。43首先,希望追加当事人的一方应该向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庭(或已经确认的仲裁员)传达追加申请(一般最迟于答辩书中提出)44。其次,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申请后的15日内,应对其新增当事人申请作出回复。45需要注意的是,新增当事人也有可能涉及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在R v A, B and C [2023] HKCFI 2034一案中,C主张其为申请人R的委托人和真正受益人请求加入仲裁,仲裁庭同意C的加入,并就C和申请人R之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适当当事人的争议是管辖权问题,C新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仲裁协议的真正当事人,因而仲裁庭对R和C之间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最终撤销了该部分的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中另一类常见的申请为仲裁合并(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s),将正在进行的两个或多个仲裁进行合并,在不损害实体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根据《HKIAC规则》第28条,经希望合并的当事人申请并与其他当事人和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如果(1)所有当事人同意,或(2)多个仲裁的所有请求均基于同一仲裁协议,或(3)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协议彼此相兼容,且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或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HKIAC有权将这两个或多个的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原则上合并于最先启动的仲裁,且应指定形成新的仲裁庭。《HKIAC规则》第29条也规定了涉及多份合同的请求也可以启动单个仲裁 (single arbitration under multiple contracts),但需要满足(1)仲裁协议彼此相兼容,且(2)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3)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或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在此情况下,仲裁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转由HKIAC指定。46
- https://hkiac.org/news/hkiac-releases-2024-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effective-1-june-2024
- 《HKIAC规则》第13.1条
- https://www.hkiac.org/zh-hans/news/hkiac-releases-statistics-2023
- 同上
- 同脚注1
- 《仲裁条例》第25条和《HKIAC规则》第11.1条
- 《HKIAC规则》第4.1条
- 《HKIAC规则》第4.2条
- 《HKIAC规则》第4.3条
- 《HKIAC规则》第5.1条
- 《HKIAC规则》第5.3条
- 《HKIAC规则》第6.1条
- 《HKIAC规则》第9A条
- 《HKIAC规则》第7.1条
- 《HKIAC规则》第8.1条
- 《HKIAC规则》第7.2条、第7.3条、第8.1条和第8.3条
- 《HKIAC规则》第9.1条
- 《HKIAC规则》第9.3条
- 《HKIAC规则》第11.2条和第11.3条
- 《HKIAC规则》第11.5条
- https://www.ibanet.org/document?id=Guidelines-on-Conflicts-of-Interest-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2024
- 《仲裁条例》第25(2)条和《HKIAC规则》第11.6条
- 《HKIAC规则》第11.7条
- 《HKIAC规则》第11.9条
- Laker Airways Inc v FLS Aerospace Ltd [2000] 1 WLR 113
- 《HKIAC规则》第13.6条
- 《HKIAC规则》第16.1条和第17.1条
- 《HKIAC规则》第16.3条和第17.4条
- 《仲裁条例》第34 (2)条
- 《仲裁条例》第34 (1)条
- 《HKIAC规则》第22.2条和第22.5条
- 《HKIAC规则》第22.3条和第22.4条
- 《HKIAC规则》第22.7条
- https://www.ibanet.org/document?id=IBA-Rules-on-Taking-of-Evidence-2020-Chinese
- 《取证规则》序言,第6段和第7段
- 《HKIAC规则》附录4第1条
- 《HKIAC规则》附录4第4条和第6条
- 《HKIAC规则》附录4第10条、第12条和第17条
- 《HKIAC规则》附录4第13条和第14条
- 《仲裁条例》第22B条
- 《HKIAC规则》第26.1条
- 《HKIAC规则》第26.2条
- 《HKIAC规则》第27.1条
- 《HKIAC规则》第27.3 以及27.5条
- 《HKIAC规则》第27.10条
- 《HKIAC规则》第29.2条
康亚男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主任、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成员
康亚男律师于2012年取得香港执业大律师资格,并于2021年通过第一届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其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商业纠纷,劳资纠纷,跨境诉讼及国际仲裁。曾多次为内地企业和个人在跨境交易和国际仲裁中提供香港法律意见。作为执业大律师之余,康律师曾在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担任客席讲师,教授香港公司法及国际仲裁;并于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担任香港劳资审裁处暂委审裁官。在公共事务方面,康律师担任香港法律专业协进会副会长以及香港大律师内地事务委员会委员,致力于推动香港与内地法律专业的沟通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