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EU)2021/1119 号条例(5)已将 2050 年前实现全经济领域气候中和的目标纳入法律,还规定了对欧盟有约束力的减排目标(扣除碳移除后),即2030年温室气体净排放量相较于1990年水平必须减排至少55%。欧盟为实现其富有雄心的气候行动政策,推出了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通常也被称为“碳关税”,本文简称为“CBAM机制”),作为“减排55%”气候政策提案一部分,并在2023年5月、8月先后发布第2023/956号条例(本文简称为“CBAM条例”)和第2023/1773号实施细则(本文简称为“CBAM过渡期实施细则”)。本文将从欧盟实施CBAM机制的深层逻辑、现状和发展趋势、对我国企业的影响以及法律对策等方面展开探讨。
CBAM条例强调实施CBAM机制是为了应对欧盟不断提高气候雄心导致的碳泄漏风险。欧盟企业通过进口碳密集型产品来取代欧盟本土产品是碳泄漏的情形之一。在此前未实施CBAM机制的情况下,第三国碳密集型产品进口不用付出相应的碳价成本或者技术改造成本,其价格相较于欧盟本土产品相对低廉,相关产品进入欧盟后将具备价格优势,对欧盟本土产品造成冲击;在实施CBAM机制之后,CBMA机制要求确保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享受同等碳价,温室气体减排技术较落后或者未形成较完善碳市场体系的第三国碳密集型产品进入欧盟市场需要承担CBMA证书成本,产品总体成本变高,无法在与欧盟本土产品的价格竞争中形成优势,得以保护欧盟本土产品和相关产业。欧盟通过实施CBAM机制,在欧盟内部实施严格的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同时,对进口商品征收碳关税,维护自身产业利益。
在CBAM机制实施之前,对于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或子行业来说,应对碳泄漏风险的机制包括:作为过渡的EU ETS免费配额,以及利用财政措施补偿由电价转嫁温室气体排放成本所产生的间接排放成本。CBAM机制是欧盟主导碳市场规则制定的又一举措,CBAM 希望取代上述既有机制,通过其他方式应对碳泄漏风险,即确保进口商品和国产商品享受同等碳价。作为一项防范碳泄漏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工具,CBAM 应确保进口商品所处的监管体系使用与EU ETS体系同等的碳成本,从而使进口商品与国产商品享受同等碳价。对于商品在应用EU ETS的第三国或地区或有着与EU ETS完全链接的碳定价体系的第三国或地区生产的,不适用CBAM条例;对于第三国电力市场通过市场耦合与欧盟电力市场达到紧密整合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有限期有条件的一定豁免。可见,CBAM机制的实施更有利于在欧盟碳市场规则体系内的、符合欧盟碳市场规则的或者碳定价与欧盟碳市场定价相符的第三国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欧盟实施CBAM机制将先行主导碳市场规则的制定,引领全球碳市场的建设与发展,通过构建统一的碳定价机制等碳市场规则,推动碳市场规则体系的建立,掌握话语权。
欧盟CBAM机制旨在通过市场机制推动全球减排,实现温控目标。欧盟关注的碳泄漏情形还包括欧盟企业把碳密集型生产活动转移至欧盟境外,从欧盟境外较宽松的环境标准中获益。具体而言,欧盟企业将碳密集型生产活动转移到欧盟境外较为宽松的环境标准中获益,污染在欧盟境外持续存在,导致欧盟的气候行动努力白费,阻碍实现欧盟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削弱欧盟减排政策的有效性。而在实施CBAM机制后,即使欧盟企业将碳密集型生产活动转移至环境标准较为宽松的欧盟境外,其产品进入欧盟关税领土内销售时仍然需要支付与欧盟本土产品相应的碳价,欧盟企业将无法再通过该种方式从欧盟境外较宽松的环境标准中获益,提升其减少碳密集型生产活动的意愿,提升绿化技术。此外,CBAM机制也会促进第三国提升其绿化技术,减少碳排放,从而减少其产品进入欧盟关税领土内销售时的碳排放成本,实现推动全球气候治理的目标。
CBAM条例于2023年5月10日发布,在初期阶段,CBAM机制适用于以下进口商品:水泥、钢铁、铝、肥料、氢、电力。根据CBAM条例规定,欧盟进口商需要履行授权申请、申报、购买证书、清缴等义务。CBAM机制设置了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欧盟进口商义务仅限于该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即报告原产国生产该商品的每个设施规定的每类商品总量、实际隐含碳排放总量,间接排放总量、原产国对进口商品隐含碳排放支付的碳价等内容,但是无需承担支付费用等其他义务。但自CBAM条例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欧盟进口商除了履行报告义务以外,则还需要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购买与在欧盟碳价规则下生产商品应付碳价等值的碳证书和完成清缴。
可以预见,CBAM机制作为欧盟拟用于取代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的新机制,将开始逐步适用于该机制覆盖的产品,并与ETS体系对相关行业减少的免费配额直接挂钩。
欧盟将极力推进CBAM机制的顺利有效实施和执行,未来还将通过评估分析以纳入更多的商品,进一步扩展条例的适用范围,尽快覆盖条例附件2所列商品的隐含间接排放,以及其他可能具有碳泄漏风险的商品和服务(例如下游产品),以及按照欧洲委员会的规定,制定基于环境足迹方法计算隐含碳排放的方法。出口相关行业产品到欧盟的我国企业需要充分评估该机制对国家和企业造成的影响,在过渡期内尽快熟知该机制各项要求,做好应对准备,以顺利应对CBAM机制正式实施后的规定工作和可能风险;对于尚未被纳入CBAM机制的行业,也应了解CBAM机制的要求和影响,提前做好准备。
欧盟实施CBAM机制对我国企业最直接的影响无疑是出口企业向欧盟关税领土内出口产品的成本增加。在CBAM条例过渡期结束后,出口企业向欧盟关税领土内出口CBAM条例规定产品,将需要购买CBAM证书和完成申报、清缴。按照CBAM条例要求,CBAM授权申报商应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应使用CBAM 注册系统提交上一日历年的CBAM申报和清缴CBAM证书,其数量等同于按照规定申报并核实的前一个日历年的隐含碳排放。可见,CBAM机制的实施将额外增加了我国向欧盟出口产品企业的成本,降低出口企业在欧盟市场的竞争力,对企业盈利能力和市场份额造成严重影响。
在初期阶段,CBAM机制适用于水泥、钢铁、铝、肥料、氢、电力这六类商品,以后还预计会扩展到更多商品范畴。因此,CBAM机制的实施,必然会影响我国企业出口贸易结构,一方面促使企业调整向欧盟出口产品的类型,另一方面促使企业不得不面对优化产品结构的阵痛期,不断开发高技术含量、高质量标准、高经济效益的新型产品、新型材料,扩大生产国际市场紧缺的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并实现产品结构的升级换代,甚至会淘汰部分不达标的企业。
由于CBAM机制对出口产品碳排放量的付费要求,因此,我国出口企业唯有降低出口产品的碳排放量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应对CBAM机制。这也促使我国企业加快研发绿色低碳技术,寻找新的替代能源,加大对节能减排项目的投入,完成生产技术的升级迭代。
欧盟实施CBAM机制,是欧盟应对碳泄漏风险的机制。CBAM机制与既有EU ETS机制不同,EU ETS是适用于欧盟境内的设施,而CBAM机制则是适用对象包括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的特定商品,影响我国特定产品出口到欧盟。因此,我国企业在特定产品出口上可能会调整出口目的国,调整出口贸易区域布局,增加与非欧盟地区的其他国家、地区的合作和贸易往来,减少向欧盟地区的特定产品出口。
碳关税的实施还可能对我国企业的供应链管理造成影响。企业需要重新评估供应商的碳排放情况,确保供应链的低碳化转型。同时,为降低碳关税成本,部分企业可能选择将生产线外迁至碳排放成本较低的国家或地区,从而影响供应链的稳定性。
CBAM机制要求欧盟进口商完成产品碳排放信息的申报。但由于我国企业的碳排放管理机制和管理能力较为欠缺,对于碳排放的监测不足,导致相关数据不准确、不真实,且我国企业目前也没有与欧盟形成有效的碳排放信息对接机制,影响其有效披露碳排放信息,可能无法得到欧盟认可,存在未有效收集相关数据、未如实披露、数据披露不准确等信息披露风险。
我国法律对数据出境有明确法律要求,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都属于数据出境行为。我国企业如果需要向欧盟出口相关产品,并申报相关碳数据时,则无疑我国企业会成为向境外提供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如果企业将重要数据、核心数据违法出境,将可能需要承担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违规出境风险。
CBAM机制规定商品只能由CBAM授权申报商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因此,如果我国企业未与合资格的交易方签署协议,并由CBAM授权申报商将相关产品进口到欧盟关税领土内,则可能存在合同被认定违规、无效、交易失败乃至受牵连被处罚的风险。此外,购买证书也需要产生费用,如果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义务的费用承担,或没有明确规定按照CBAM机制履行的过程中的各方义务,则可能导致发生合同争议、导致合同违约、合同损失的风险。
根据CBAM机制规定,如果 CBAM 授权申报商未能在每年5月31日前足额清缴与前一日历年内进口商品隐含碳排放相对应的 CBAM证书,或者如果非 CBAM 授权申报商未遵循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将商品进口至欧盟关税领土,都将面临罚款。因此,我国企业在出口过程中,如果未足额清缴或未依法通过 CBAM 授权申报商将商品进口至欧盟关税领土,都可能面临欧盟主管部门的处罚。
在欧盟实施CBAM机制背景下,为降低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降低相关风险,本文建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应对:
对于申报的隐含碳排放中已在原产国实际支付碳价的部分,CBAM授权申报商可以从应提交的 CBAM 证书中扣减相应数量。目前,我国已经通过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并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涵盖对碳排放配额分配、监测、报告、核查、交易、履约、监管等环节的内容,目的在于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国家对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指导与监管,促进企业自主检测、记录数据和提升减排碳技术,促进形成全行业、全社会共同减碳。此外,在制度优化方面,目前我国仅将发电行业纳入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可以尽早将CBAM机制关注的铝、钢和水泥等高排放领域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一步探索优化碳配额分配有偿发放比例,可考虑优先分配给CBAM机制覆盖领域和相关企业,使碳价更真实地反映碳减排成本,提升我国碳市场在国际碳定价中的话语权。
国内碳费的缴纳和管理需要有序的规则。建议设立专门的碳费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监督碳费的征收、使用及退还等流程,确保碳费征收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还需要制定详细的碳费征收标准,根据我国企业的碳排放量、行业特点、减排难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同企业的碳费缴纳额度,提供多样化的碳费缴纳方式,如分期缴纳、减免缓缴等,以满足不同企业的实际需求。建立碳费缴纳的奖惩机制,对积极缴纳碳费并致力于减排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对拒不缴纳或违规操作的企业进行处罚,在制度上促使企业依法依规缴纳碳费。加强对企业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帮助企业了解碳费征收的相关政策和要求,提高企业自身的减排能力和碳费管理水平。
欧盟在碳关税制度的建立上已走在前面,建议将欧盟碳关税覆盖行业纳入我国的碳市场管理,加强对相关行业在最新政策、数据跟踪记录、碳排放权交易、技术改进等方面的指引和支持,帮助相关行业尽早对接CBAM机制等国际碳市场规则,主动对接国际碳市场规则。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仍然存在需要改善的问题,譬如单一产品、单一行业和单一主体发展等现实问题,导致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活跃度较低,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研发碳配额以外的其他衍生品作为交易标的物、扩充碳排放交易所覆盖行业、扩充碳排放交易主体,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议做好碳市场与绿色电力交易市场、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等市场的统筹衔接,在规则和标准上做好衔接,在不同市场核算的过程中体现其他市场的碳减排价值。在与欧盟机制的对接上,我国还需要加强与欧盟的沟通和合作,明确欧盟CBAM机制下对可扣减碳费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确保国内征收的碳费能够得到欧盟的认可。并尽早建立碳费互认机制,推动国内与欧盟之间在碳费征收方面的互认和合作,降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碳费成本;也要加强对企业碳费缴纳情况的监督和审核,确保企业缴纳的碳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欧盟的要求。
CBAM机制涉及企业的授权、申报、购证、清缴等环节,如果在其中存在错误或者虚假申报的情况,将面临责任追究。因此,我国有必要组建应对欧盟CBAM机制的专家服务团,在法律、技术、外联等方面组建专家服务团,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支持,协助企业分析检查自身是否属于CBAM规制范围,对表CBAM机制各项要求做好各环节各项工作,避免承担违法违规责任,并做好风险评估和风险预案,在发生争议、风险时高效推进风险应对措施,化解危机。此外,还可以建立专门的服务机构,为国内企业提供在欧盟完成相关工作的咨询、指导和支持,降低企业符合欧盟要求的难度和成本。
WTO的规则不仅涉及碳税是否可以合法地实施于欧盟的进口产品这个宽泛的议题,而且还与该计划的具体实施要素相关,包括排放和进口费用的计算方法、征收方法、任何的豁免、给予欧盟产业的免费补贴,以及报告要求等。目前,对于CBAM机制涉嫌违反WTO相关规则主要在以下各方面:最惠国待遇(MFN)义务、国民待遇义务、关税承诺、与数量限制有关的义务、与贸易法规管理有关的义务、一般例外条款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对CBAM机制涉嫌违反的上述规则,争取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在国际层面予以公正处理和解决。
我国企业应有意识地主动加强对碳排放数据的管理和检测,建立完善的碳排放数据管理和监测体系,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合规性。还可以借助第三方机构的力量,准确记录和跟踪碳排放数据,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和问题,为应对CBAM机制下的申报等义务提供数据支持。对于在国内已经实际支付碳价的,譬如已经有偿购买碳排放配额的,企业要妥善保存在国内已实际支付碳价的证明材料和及时申报扣减。
我国企业数据出境需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实施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制。因此,企业在向境外提供碳排放数据时,应当先行评估企业自身类型,是否属于重要行业和领域,判断是否属于重要数据等,依法履行数据出境合规义务。
企业应注重供应链的碳排放合规,重新评估和审视供应链的碳排放情况,并做好长期跟踪和定期评估的准备,合理选择具备低碳意识、减排碳技术成熟并可提供有效碳排放数据的供应商,优化物流运输方式,降低供应链的碳排放强度,减少支付碳关税的潜在成本。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包括合同审查、合规评估、风险措施、争议解决等方面,都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应对在向欧盟申报和履行CBAM义务时可能发生的问题和风险。此外,还要密切关注欧盟CBAM机制的最新动态,通过定期审查出口产品的合规性,评估合同履行、合规申报等方面的潜在法律风险,及时征询法律专家的意见,及时发现并有效应对潜在的法律问题。
企业应积极寻求专业法律支持和服务,包括咨询律师、参加法律培训等。通过与专业律师的合作,企业可以了解CBAM机制等碳边境调节机制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案例,获得专业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企业应密切关注国际谈判和规则制定的动态,了解CBAM机制的最新发展和变化。通过参与相关会议、研讨会等活动,企业可以与政府、行业组织等建立联系,共同推动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国际规则制定。
- REGULATION (EU) 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May 2023 establishing a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Text with EEA relevance),来源:http://data.europa.eu/eli/reg/2023/956/oj
- 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2023/1773 of 17 August 2023 laying down the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Regulation (EU) 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reporting obliga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during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Text with EEA relevance), 来源:http://data.europa.eu/eli/reg_impl/2023/1773/oj
- CBAM_Questions and Answers,来源: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013fa763-5dce-4726-a204-69fec04d5ce2_en?filename=CBAM_Questions%20and%20Answers.pdf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22〕56号)
- 广东省碳交易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2023—2030年)
- 关于加强绿色电力证书与节能降碳政策衔接大力促进非化石能源消费的通知,来源:https://www.cets.org.cn/tzgg/6271.jhtml
- 开启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法治新局面,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2402/content_6934526.htm
- 从与WTO规则一致性的视角看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来源:http://chinawto.mofcom.gov.cn/article/br/bs/202307/20230703422178.shtml
- 重点排放单位信息公开,来源:https://www.cets.org.cn/zdpfdwxxgk/index.jhtml
- 周诚君:《夯实碳定价的制度基础,有效应对碳关税》,载《中国外汇》2023第18期,第18-21页
- 肖 京、张 洁:《碳关税的国际现状与我国的应对之策》,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8月第39卷第4期,第12-21页
- 蔡苏文、于 淼:《碳关税对山东外贸出口的影响及应对策略》,载《山东纺织经济》 2012 年第1期,第18-20页
- 白平:《碳关税对我国钢铁产品出口的影响》,载《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2年第3期
- 许彦斌:《碳关税征收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载《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 年第2期,第27-29页
本文作者
胡嘉雯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业务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数据合规中心主任
胡嘉雯律师现任广东省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理事,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省级数据资产登记合规委员会,市级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库;担任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连续多年担任市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常年法律顾问;曾任市级律协专业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委员、市级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胡嘉雯律师持续深入研究数据合规、数据交易领域,发表数据交易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等内容的相关专题文章;为多个市、区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和合规法律服务,为合规案件决策、处理、监管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为法律事项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提供合法、合规建设法律服务,提供数据合规、数据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讲座;代理多起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有丰富的诉讼争议解决经验和非诉讼争议解决经验。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企业合规中心主任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与公司治理、涉外法律事务、劳动争议等。
现任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品牌专委会委员、广东省网络与数据安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健康医疗数据合规流通标准》团体标准、广东国际商会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调解员。
梁靖律师是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成员,主要从事企业合规与公司治理、股权诉讼及股东利益保护、涉外法律事务、建设工程等民商事法律服务,为多个省市区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省市级商会、众多企业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擅于根据不同规模企业、不同行业的痛点问题设计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方案,致力于打造法律顾问、谈判、调解、诉讼、仲裁等全栈式法律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