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摄”是否必然等同于著作权侵权?

近日

某明星微博分享电影观后感

因内容中附带拍摄电影画面

引发“盗摄”争议冲上热搜

 

有从业人员认为,录像的含义,是指用光学、电磁等方法把图像记录下来,最终呈现形式是“图像”或“图像+伴音”。此外,目前主流的摄影功能手机,为了突破感光单元和镜头进光量的物理缺陷,往往采用拍摄多张照片通过“堆栈”方式获得一张效果最优照片。因此,拍照是属于“录像”的范畴。

且电影作为视听作品,每一帧画面都是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观众拍摄电影画面,应属于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行为。同时只保护动态的像,不保护静态的像,这种理解是违背立法初衷的。故该类盗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也有从业人员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只是禁止录音录像,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电影被整体或者部分录制后传播,那种录制本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但该条并未禁止拍照,拍照本身不是录像。

 

本律师认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盗摄并非法律专业术语,盗摄一词更多的是生活中的通俗用法,通常用于指在未经他人允许亦或是禁止拍摄的情况下进行偷拍、偷录、盗版等行为。我们所通说的盗摄行为在著作权法角度上通常有极大可能侵犯到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并有可能因为后续传播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等权利。但所谓的“盗摄”并不必然等同于著作权侵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详细列举了十二项合理使用情形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等判断方法去用于判断在部分情形下对于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因此拍摄了他人的作品发布至网上并不必然等同于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还需要看对方是否获得授权、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具体细节没有获得披露的情况下,该明星盗摄行为的定性或者存在变动空间。

那么这种情形,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电影录音录像的行为?本律师认为,即使有可能是在未授权的情况,也并不构成对本法条的侵犯。该法条明确指出是对电影的“录音”、“录像”进行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11月,考虑当时的立法时间,已经出现了对于摄影和录像的明确界定区分,立法者不可能未考虑过录像与照相之间的区别。同时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体制下,已经能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没有必要对法条进行扩张解释。我们在法理应用和理解时应当切忌指相为像。

该场对于盗摄的热议未尝不说明了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进步。从以前互联网枪版电影随处可见到现在公众面对电影院中的盗摄行为开始思考是否构成侵权,这一生活的变化恰恰反而能让我们看见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被普及的越来越广。星星之火足以燎原,微光也总能照亮微光。因为各种社会利益的考量,法律可能只能保护最低程度的道德。但是并不意味着我们所遵循的道德就是最低的道德。电影院是公共空间,看电影同时也是一个集体消费。在顾及个人体验的同时,他人的感受也同样重要,公共准则与良好的秩序需要大家共同遵守与维护。银幕亮起,放下手机,是对电影的尊重,也是对于知识产权的尊重。

 

本文作者

郑思

·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郑思律师知识产权法专业毕业,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从业以来,专注于知识产权、公司法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对文化产业、娱乐产业领域有深入的研究,拥有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办理过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用工纠纷等各类案件,娴熟民事、经济等各类诉讼业务,有着丰富的法律实战经验,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能。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中的商标、专利及公司法务方面的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及尤为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