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自力救济时,被害人需要掌握行为人涉嫌诈骗罪的较充分的证据,以增加谈判的筹码以及一旦谈判失败,仍有充分证据进行刑事控告。被害人还可以了解当前行为人现有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中止其他债权人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执行申请。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阅刑事案卷。通过阅卷,审查与涉案财产流向有关的证据,为后期与司法机关沟通补充侦查方面提供线索与证据依据。例如,针对需要补充侦查追赃挽损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等内容,为司法机关提供补充侦查提纲等书面材料;针对存在遗漏同案人的情况,建议司法机关追加犯罪嫌疑人,以增加退赃责任人数量和供执行的财产;若存在从本案获得利益的同案人或第三人,可建议司法机关追缴涉案财产,要求前述人员退赃退赔;若司法机关遗漏调查当事人名下财产,可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建议采取强制措施,并跟踪落实情况。
(三)搜集行为人的财产线索,对于当前行为人因民事纠纷被法院保全的财产,建议办案机关与法院沟通,暂停民事执行,待刑事裁判生效后处理主动推进扣押物品的鉴定和拍卖,尽快实现财产的变现,避免额外的损失。
(四)参加刑事诉讼庭审,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法院执行部门立案执行,此程序无需被害人主动申请,被害人可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参与涉诈财产及赔偿款的清退分配。
必要时,被害人也可以委托律师直接联系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退赃、退赔。实务中,退赃、退赔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通知被害人进行统一退赔,故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报案后定期向办案人员询问案件进度,以确保可以第一时间参与公安机关组织的统一退赔。第二种,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律师可能会主动联系被害人进行退赔,以求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律师要求其进行退赔。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操作。
(二)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执行赔偿
该种方式耗时较长但仍有望挽回部分损失,不过法院追缴、返还的损失仅限于本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一审法院执行,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一审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若被告人在审判前未足额退赃、退赔,法院会在刑事判决文书写明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然后由一审法院执行部门立案执行。在此阶段,主要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处理,若判决中的损失数额不够明晰,则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应尽快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补正。
1、赃款赃物的追缴范围包括赃款赃物及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院有权执行已被进行投资或置业的赃款赃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赃款赃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赃款赃物置业、投资所获取的租金、股金分红等利益。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若发现法院在执行中存在遗漏,应当及时指出。针对无法通过拍卖、买卖变价的财产,被害人可选择以物退赔,尽可能减少损失。
2、赃款赃物的追缴对象包括被告人本人以及相关第三人。根据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3、关于涉刑财产处置顺序。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无法预测和避免,被害人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予以解决。在赃款赃物追缴不能的情况下,刑事赔偿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4、被告人没有足够财产如何执行。如果被告人有能力而拒不还款,会被列为老赖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甚至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如果被告人无能力偿还,那么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家属也可基于自愿代为履行。若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的时候先执行了犯罪分子的财产,导致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被害人,则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按照“先民后刑”的罚金执行原则,先行以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执行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在两地,被害人均一定程度上依赖公安机关和银行提供追偿证据,如诈骗行为人、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资金去向证明等。
第四,在两地,被害人均可以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和解。
第三,追偿成本不同。在内地,追赃挽损是刑事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害人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偿,因此追偿成本较低;在香港,被害人必须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追偿,而香港的司法制度较为复杂,程序较多,被害人通常需要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显然增加了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
第四,获赔可能性不同。在内地,由于诈骗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仅限于诈骗罪被告,被害人不能向帮助洗钱的账户持有人(即帮信罪、掩隐罪的行为人,比诈骗罪被告人数多六七倍)追偿,但诈骗罪的破案率比帮信罪、掩隐罪较低,特别是电信诈骗破案难度极大,决定了诈骗案被害人获赔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在香港,被害人有权向所有帮助洗钱的账户持有人起诉索赔,其获赔的可能性更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香港与内地诈骗案被害人追偿制度各有优劣,随着两地进一步的深入交流,或许可以互相借鉴,兼采众长,进一步完善两地的司法制度,更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更有利于维护诈骗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处理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