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浅析股东出资制度沿革及相关问题

前  言

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承担有限责任,使公司成为市场经济中最为活跃的经济体形式的核心原因。股东因出资可将个人责任与公司经营风险之间做出严格区分。但是,不少企业家却往往忽视股东出资这一基本制度,在公司经营后期屡被司法判决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甚至在转让股权多年后仍然被公司债权人追诉。该如何理解股东出资制度及合理规避风险,本文将梳理股东出资的历史沿革及解疑实务中常见难题。

 

1、股权出资制度沿革(1993-2023年)

(1)1993年公司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对出资制度要求极为苛刻。股东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出资必须实缴。

(2)2005年公司法略有放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但首期必须≥20%其余可在2年内缴足,且最低资本金要求为3万元。相应的,在彼时出资或是增资均需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3)2013年公司法彻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首期出资比例、出资期限限制等,极大的刺激了市场活力让公司数量激增。但随之而来的“天价注册资本金”“僵尸企业”成为困扰司法审判至今的难题。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判断一家公司是否有匹配的经济实力变的极为困难,工商登记显示的认缴注册资本金几乎失去原本的公示意义。

 

2、收紧认缴制(2024年-至今)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变化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须在成立后5年内缴足,且吸纳了之前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将股东出资义务重新收紧。相应的从2024年起大量公司纷纷减资“恢复”至真实状态,而债权人追加股东的案件一时之间激增,成为实践新问题。

 

3、新公司法88条的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88条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但仍与该司法解释有着质的区别。司法解释规定局限于股东在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下,方可突破认缴制的限制。而新公司法88条核心要义在于解决了实务中“公司出现债务后原股东利用认缴制将股份0元转让至新股东,以此逃避股东责任”这一典型问题。虽然在实践中,早已对该问题有了较为固定的审判思路(综合考量股权转让的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有合理的转让对价、主观是否存在恶意等)。

很快,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追诉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股权的股东。88条是否具有溯及力及如何认定理解,一时间争议不断。抛开具体理论不谈,争议核心原因还在于公司法无论如何修改,都要面临现实抉择:是坚持股东有限责任等基本价值原则还是更加倾向于保护实务中被损害的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实施后不到半年,最高院出具批复意见定分止争。最高院认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也即明确公司法88条不具有溯及力。

 

4、新公司法下股东如何证明已出资

从最为稳妥的角度考虑,股东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均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当年年末进行公司财务审计,确认出资并未被挪用或未有其他瑕疵出资的情形。即便未做上述程序,股东也应在转款备注中明确股权出资款避免歧义。

 

5、对公司享有债权可否默认为股东出资

实践中股东常代公司付款或者直接借款至公司,从而产生对公司的债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直接视为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践中往往认为债权关系与股东出资是并行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譬如破产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股东若有欠缴出资的,不允许与公司对股东负有的债务相抵销”。

如可认定为股东出资,根据审判实例至少需满足两点:债权真实存在;经股东会确认。但在细节上各案与各案之间区分较大,不可一概而论。

 

6、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可以规避承担所有公司债务的风险

理论上,只要股东实缴出资,公司债务自然与股东无关。但在实务中,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往往得不到保证,内部治理结构沦为股东“人治”,因此,即便股东已实缴出资,但仍可能因出现挪用公司资金等产生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案件。

 

律师简介

罗维治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罗维治律师现任广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解决及研究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以全方位、综合性的角度解决争议。特别是对公司法相关纠纷、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及刑民交叉案件有成熟的处理经验,曾参与、代理过多起在广东省高院和各级中院受理的二审、再审民商事诉讼案件。

供稿:罗维治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