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适用范围与程序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安排》为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与执行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法律依据,扩大了两地认可和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本文旨在简要介绍《安排》实施后,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适用范围与程序要点。

 

一、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适用范围

1

《安排》规定的时限要求

《安排》第2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即从2024年1月29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符合《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可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

需要注意,《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安排》生效后,2022年2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亦继续施行。

 

2

《安排》适用的案件类型

《安排》采用概括式规定和排除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适用案件类型进行了范围细化,具体而言:

《安排》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了互认判决的范围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案件”的生效判决,也包括了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安排》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了不予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类型主要包括: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2)内地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3)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4)内地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5)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6)破产(清盘)案件;

(7)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9)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3

《安排》适用的判决类型

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生效判决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二、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程序要点

1

申请期限

《安排》第十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对于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

管辖法院

申请人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申请文件

申请认可和执行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应注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4

救济渠道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结语

《安排》的实施,代表着两地之间的司法协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因内地与香港适用的法律不同,两地民商事判决不能在另一个法域直接申请执行。《安排》降低了认可和执行的门槛,为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与执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安排》对于内地与香港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促进作用,为两地的当事人维护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主要法条指引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律师简介

谭剑利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事务部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诉再审专业委员会委员

谭剑利律师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有深入研究,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执行案件,熟悉人民法院处理执行案件的实务流程。善于从多角度剖析执行案件,将丰富的诉讼处理经验及思维体系融于强制执行工作中,以“组合拳”的方式实现执行回款。对申请恢复执行、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事项有丰富的实操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