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背景下的董事责任保险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首次以立法明文规定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

那么什么是董事责任保险?新《公司法》背景下的董事责任保险有什么用?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定义

董事责任保险是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的简称(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实务中,董责险、董事责任险、董事职业责任险、董监高责任险、D&O保险等等,这些都是指董事责任保险。

从分类上来说,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险中的责任险范畴,和医疗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相同,都属于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

1.投保人

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长久以来,很多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将投保人仅限于上市公司。那是因为,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中明确提及董事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有两个。一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二是同为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均系针对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保险市场中,一些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条款将投保人仅限于了上市公司,但是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明确了所有公司均系董事责任保险的适格投保人。

图片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

2.被保险人

董事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是投保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里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责任保险通常实行不记名投保,被保险人范畴相对宽泛,从公司组织结构上自动涵盖在公司、子公司任职董监高个人,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含退休,外派),影子董事,外部实体董事,甚至上述所有人的配偶和任何能够代表投保人行为的雇员等;从时间结构上涵盖时任、现任和在未来一年的保险期间内新任职的人员。

3.保险责任

总体来说,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就是因被保险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投保人对第三方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外赔偿责任以及解决纠纷所需的法律费用。

图片来源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

4.保险期间

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是一年。董事责任保险通常采取索赔发生制,指在无特殊情况下(如先前行为或先前诉讼等),董事责任保险的索赔请求只要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即可。换而言之,就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索赔而产生保险赔偿责任,但并不要求保险事故(过失/不当行为)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外,有些董事责任保险产品会约定发现期条款。指当保险期届满,公司不再续保,在保单有效期内实施的不当行为,在后续的发现期内被索赔或是被调查的,保险人依然承担责任。

 

三、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市场现状

董事责任保险是典型的舶来品,发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我国最早于2001年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平安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Chubb)才合作推出我国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万科地产受赠成为该险种的第一位投保人。

直至如今,董事责任保险市场规模较小,投保率相对较低,市场发展一直不温不火,上市金融机构是董事责任保险的主要投保人。究其原因,一是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少、效力层级低。如前所述,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中明确提及董事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有两个。一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二是同为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均系针对上市公司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导致该险种的投保人大都为上市公司,即便在上市公司中,我国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的覆盖率也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地区。据媒体统计,97%的美国公司和90%的欧洲公司都购买了董责险。香港地区,董事责任险的购买率达到了60%至70%。在我国的5000多家A股上市公司中,董事责任保险投保率大约仅有10%。

二是该险种理赔较为苛刻,条款描述较为模糊,对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不当”行为界定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四、新《公司法》背景下的董事责任保险

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明文规定形式鼓励公司投保董事责任保险,并要求投保公司的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那么新《公司法》背景下,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有什么影响?

1、法律责任义务更加清晰明确

新《公司法》背景下,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更加明确。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当公司利益与董事高管个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重。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本质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董监高法律义务的明晰可能在将来引发更多的法律纠纷,会间接导致董事责任保险理赔案件的增多。

2、承保的法律风险加大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例如资本充实责任、抽逃出资赔偿责任、财务资助制度及责任、违法分配利润及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等等。由此可见,董监高赔偿责任的明晰和细化在将来必然引发一系列相关法律纠纷,从而加大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风险

3、市场需求加大,有利于快速发展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的实施明确及加重了董监高的法律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对于董事责任保险来说,是负担,更是机遇。董监高法律风险的增加引发董事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加大,相信在接下来的几年内,董事责任保险会迎来新一轮的快速发展。我们也衷心期待有适应新的时代背景和市场的董事责任保险产品尽快推出。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本文作者

申鹏亮

·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

申鹏亮律师曾在人保财险任职法律诉讼岗,在职期间主要处理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诉讼案件,在职期间共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约500余起,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深谙多年,保险法律领域功底深厚。

从事律师工作后,着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服务等领域。在复杂民商事纠纷、企业经营日常管理法律服务、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领域均有丰富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