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解读《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之债权人应对债务人离婚逃债的维权须知
“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多有出现。究其原因在于,离婚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子女抚养等属夫妻意思自治范畴。但对于夫妻一方存在个人债务,对离婚财产的分割结果导致了欠债一方偿债能力降低,侵害到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民法典》合同编中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认识。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发布,就前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制。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对先前公布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订。在最终颁布并实施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新增了相关条款,从而在立法层面统一了实务中的分歧。即,虽然夫妻间离婚协议有人身、家庭属性。但若协议内容本质反映了债务人意图通过离婚“金蝉脱壳”,将全部或者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降低自身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可以突破协议相对性、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这也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稿中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内容。

与此同时须注意,《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并没有进行一刀切规定,而是通过非穷尽模式列举一系列法院认定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前需要考量的因素。因此,裁判法官在个案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离婚财产分割系依附于婚姻关系解除,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简单以不均等分割就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需要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而这当中如何把握尺度,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做较直观清晰的了解。

(2020)浙06民终3860号——章某诉连某、朱某债权人撤销权案

基本案情

1989年,朱某与连某登记结婚。2018年,朱某向章某借款500万元。因朱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章某于2020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某分期还款方案,但朱某分文未还,执行立案后依旧不还款。而在2020年7月,朱某与连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套夫妻共有房产归连某单独所有,外面所有股权投资归朱某所有,房屋贷款与利息都由朱某承担,所有债务由朱某承担。

对此,章某另诉诉请撤销朱某与连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条款。而朱某和连某则答辩称,连某对债务不知情,朱某在离婚协议中获得了债权、股份等财产,且朱某对于离婚存在明显过错、除案涉二套房屋之外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作处分、部分共同财产去向或者价值判断存在困难,因此对两套房子的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章某诉请不应被支持。

裁判观点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支持章某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思路:

(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割属于无偿处分。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配虽看似公平,但朱某分得的“外面所有股权投资”偿债变现价值几乎为零,因此二被告分配房产的行为综合看来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在财产处分行为属于无偿处分的前提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以受让人知情为构成要件。因此连某强调其对朱某债务状况不知情、其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理应多分财产等与本案无关。

(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朱某在离婚协议中所获分配的股权、债权等变现价值几乎为零,因此对两套房产的分配使得朱某在实际上处于“无资力”状态,此种“无资力”状态可从经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得到证明。

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章某有权依法主张撤销。而本案对离婚协议中另一方权益的保障也做出详细论述。连某主张一审判决将使朱某作为婚姻中的过错方在离婚时所获分配的财产大大超过连某,极不公平。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代替债务人分割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若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分割的财产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并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律进行均分,而不考虑离婚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 “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婚姻状况、离婚背景、当事人过错、子女抚养等多种具体情形综合确定。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后,往往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债务人的配偶可以在该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也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在连某与朱某之间仍具有约束力,连某也可依此向朱某主张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出台前,已有如上述案例的法院基于相似利益平衡原则进行案件裁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可以说是对该做法的肯定。但回到实务中,无论是裁判法官亦或代理律师,如何穿透式分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本质是“逃债”亦或“保护另一方配偶和子女合法权益”,是否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请,则仍是“细节决定成败”。

律师简介

何欣欣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何欣欣律师主要从事经济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事等民商事以及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其办案经验丰富,专长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二审再审类案件,善于找到复杂案件突破口,能运用诉讼、非诉等多种途径维护委托人权益。同时为多个政府部门、国企、上市公司提供优质法律顾问服务。

供稿:何欣欣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