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企业反腐败系列专题——挪用资金罪
引言

挪用资金罪是企业高管甚至是普通员工的高发罪名,企业往往自查中发现资金被转移索回无果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近年来高管挪用资金案频发,给公司利益带来巨大损害。企业反腐败既是法律热点,也是法律难点,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推出的“企业反腐败系列专题”,助力各行业企业反腐败斗争,提供法律一站式服务。本篇梳理了挪用资金罪的基本规定、量刑标准以及实务中一些争议情形,以便企业防范保障资金安全。

 

一、挪用资金罪的定义及量刑标准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罪名是身份犯,主体需满足一定条件,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除了“挪用本单位资金”外,如果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也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024年11月13日,上市企业翰宇药业(300199)发布公告称,公司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袁某成犯挪用资金1685万元一案,经深圳中院终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4年12月25日,上市企业威龙股份(603779)发布公告称收到实控人闫某非家属通知,闫鹏飞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对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是多少呢?

关于量刑标准,根据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①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②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③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归个人使用”的情形是:①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即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数额特别巨大暂无明确司法解释。因此量刑标准如下图所示:

二、挪用资金罪的争议情形

(一)关于“其他单位”的认定。

构成本罪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目前针对个体户、业委会、村委会、行业协会以及寺庙、道观、祠堂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尚未有专门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体系统一的原则,刑法意义的其他单位应与行政法、民商法的规定统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已将个体户、村小组列入职务侵占罪其他单位的范畴。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类似,从体系解释的范畴应予一致,但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此类主体的员工是否一定能构成挪用侵占罪仍存在争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2018)粤03刑终2326号案,某小区业委会主任王某在任期内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私自将业委会对公账户资金44万元转至自己名下,用于股权投资以及民间借贷,而且该案部分业主事后出具补充授权及谅解,但法院认为私自挪用已成为客观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业委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本单位资金”。而在(2020)青28刑终16号、(2013)石刑终字第00406号中,法院认为某寺庙作为民族宗教事务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法人,相关被告人作为负责人私自挪用资金也构成本罪。

就合同工、临时工而言,是否属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中的“员工”,实务中有争议,因此存在一定辩护空间。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452号贺某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贺某被告人虽是铁路公司的临时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在(2020)辽14刑再1号中,某公司授权被告人王某作为代理人,授权签订销售合同和财务结算,后被告人王某因利润分割将货款70万取走,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具有雇佣的劳动关系,仅为居间的合同关系,故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2016)吉0104刑初272号中,被告人张某未签劳动合同,无固定工资、未缴纳社保,仅按煤炭销售量提成,故法院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二)关于“挪用行为”的认定。

在形式要件上,挪用资金罪需要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至“自己或他人”的账户上,但有转移行为并不必然是违法挪用行为,除了正常的货款支付外,行为人合理运用企业资金、未侵犯企业的资金收益权也是一条出罪理由。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19)苏刑抗3号中,被告人姚某将合伙企业资金2500万转入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A企业,一审二审认定姚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公司的协议约定,姚某有权独立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及退出,在资金被投入到某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A公司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A公司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即,挪用资金案件还需要从转移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行为结果上分析是否损害企业利益,做实质性审查。

如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淆难以认定挪用故意时,不应以本罪论处。如在(2022)内02刑终233号中,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后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法院认为,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使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二审终判无罪。

(三)关于“谋求个人利益”的认定。

很多人混淆“公司利益”“个人利益”,个人以单位名义将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并不必然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谋求个人利益”的要件。即使是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将资金拆借给重要客户、关联公司、上下游兄弟公司或其他合法的资金拆借,也不应认定为谋求个人利益或从事营利活动。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2号——张某同挪用公款案中,无罪理由:张某同借款给A学校,是在A学校贷款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单位之间相互救急的行为,不应认定将公款借给私立学校进行筹建工作就是进行营利活动。又如在(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广东省高院认为从A公司的投资主体来看,由麦某新和B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无证据证明麦某新有挪用A公司资金用于B公司的主观意图。从资金的用途来看,借款主要用于长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个人。且两方经济往来未经审计,之间债权债务情况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损害了东某公司的财产权,故麦某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语

除了常见的私自转移资金存银行理财被认定为挪用资金外,还有很多种资金流转有刑事风险。现代企业规模、架构的复杂性决定了资金流转的复杂性,企业管理层应该严格按照依法使用资金,避免随意粗放导致被内部人员逐步掏空。同时管理层应未雨绸缪,避免出现内部斗争而被控告举报挪用资金,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律师简介

韩麦尔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秘书长、行政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韩麦尔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及行政纠纷案件。在刑事案件(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寻衅滋事罪、走私罪等)、行政诉讼(土地拆迁补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税务纠纷有成熟的处理经验。

供稿:韩麦尔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