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为第三者购房行为的概念
第三者系指与已婚人士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婚外异性,具体明确为以同居行为或者是重婚行为等方式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人。双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受第三者主观心态的影响。实践中,婚外第三方与夫妻一方存在正常经济往来或是款项确有实际用途(例如:借贷、工资发放等),均不属于本文指的第三者。
法院认为:第三人何某为被告谢某支付购房款,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被告谢某,双方构成赠与合同关系。第三人何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第三人何某与原告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何某因与被告谢某存在不正当的异性关系,因此隐瞒原告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谢某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侵犯了原告罗某的权利,被告谢某明知第三人有配偶也与其保持不正当异性关系,该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因此被告谢某在赠与合同中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此该赠与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但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谢某返还所购买的房屋,因该房屋是由被告谢某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人是被告谢某,第三人何某只是代为支付购房款,所以第三人何某赠与被告谢某的只是购房款324620元,被告谢某应向原告罗某返还的是购房款324620元。
法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婚外生子的特殊关系,被告祁某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应推定被告韩某有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无论从被告韩某的意思表示还是从购房的资金来源来看,被告韩某均具有赠与房屋的目的;被告韩某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祁某名下,完全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韩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被告祁某也未征得李某的同意,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诉争房屋应属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位于某市的房屋归原告李某和被告韩某吉平所有,被告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被告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李某、被告韩某负责偿还。
法院认为:原告艾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米某曾为被告周某购买涉案房屋及装修出资有部分钱款。因该房屋被告米某仅部分出资,且涉案房屋未曾登记于被告米某名下,故被告米某对被告周某在案涉房屋中的赠与应为金钱的赠与,并非房屋的赠与,现原告艾某要求确认被告周某名下的1006号房屋、车位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出轨方为第三者购房行为中,法院对赠与标的物的不同认定
案例1中,出轨方的处分行为仅是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并代为支付到开发商的账户。《购房合同》是第三者签订的,从签订购房合同至诉讼期间,出轨方从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签订、成立《购房合同》未能改变案涉房屋物权仍属于开发商的事实,《购房合同》仅在债权层面发生了法律效力。即因出轨方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配偶一方作为原告对该房屋亦不享有物权权利。
案例3中,出轨方、第三者与案外人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邱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人。出轨方向案外人邱某分两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最终登记在出轨方和第三者名下,各占50%份额。出轨方和第三者作为共同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过户登记亦由邱某名下直接转至出轨方、第三者名下。第三者享有案涉房屋的50%份额产权。本应支付50%的购房款,出轨方的行为只是替代第三者履行了支付义务,且第三者表示接受,应视为出轨方向第三者赠与涉案房屋50%的购房款。即便出轨方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但是出轨方自始至终从未对涉案房屋享有100%份额的产权,不存在出轨方将50%的房屋份额赠与第三者的事实基础。换言之,第三者享有涉案房屋的50%份额产权是源自原业主的出售转让,而非源自出轨方的赠与。
案例2中,因第三者既无存款也无任何其他收入来源,出轨方为安顿好第三者和非婚生子女,多次大额转账给第三者,且全部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房屋最终登记到第三者名下。此后,出轨方也定期向第三者转账偿还房贷。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生育非婚生子女的关系,无论从出轨方的意思表示还是从购房的资金来源来看,出轨方均具有赠与房屋的目的,出轨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配偶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诉争房屋应属配偶与出轨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房屋,剩余房贷由配偶与出轨方负责偿还。
四、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1、配偶发现购房行为时,距离支付购房款时已经过去多年,除出轨方主动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资料,否则配偶缺乏合法途径调查购房相关证据,无论是主张返还购房款或是主张返还房屋均缺乏证据,不利于配偶维护合法权益。
笔者曾经办过一个案件,案情如下:刘某(以下简称“女方”)和王某(以下简称“男方”)二人18岁时开始恋爱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在家乡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14年,男方出轨第三者侯某,双方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女方带着女儿搬到外地居住生活,之后男方向女方做出保证,一定会跟第三者侯某分开。此后,女方在法定节假日便会回家探望儿子。2017年小家庭的经济情况终于好起来,为了在当地购买房屋,于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2023年年初,女方才发现男方原来从未跟侯某断绝关系,甚至在2015年与第三者侯某生育非婚生子女小侯。此时,双方再次为出轨行为发生争吵。王某为了平息刘某的怒气,主动向刘某提供自己名下其中一张银行卡和微信转账的交易明细,并告知刘某这些年仅向侯某转账11万,未赠与其他财产。但是诉讼过程中,刘某发现侯某在2019年已经买入一套房屋。王某和盘托出,2014年刘某离开家乡后,王某与侯某从未断绝联系。2015年生育非婚生子女至今,侯某一直待业在家照顾孩子,靠着王某定期支付的费用生活。2019年王某为了安置好侯某和非婚生子女,于是购房赠与侯某,房屋距离王某居住的地方仅2公里。但此时王某却拒绝交出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购房合同等与购房相关的证据。刘某即便想要起诉侯某要求返还房屋,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
2、即便配偶主张返还购房款获得法院支持,但实际上第三者缺乏偿还能力,导致配偶也无法实际获得全部购房款。
以上述案件情况为背景,假设此时刘某掌握了王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那么刘某应主张返还购房款还是主张返还房屋?法院应认定王某仅赠与购房款还是赠与房屋?从王某2019年购买房屋至2023年东窗事发,期间房屋已增值近20万。如刘某起诉侯某返还全部购房款且胜诉,但因侯某已多年没有工作,根本无力偿还大额购房款,只能拍卖房屋。按照以往经验,拍卖时房屋价值极有可能比市价低,甚至低于房屋购买价。最终导致刘某既无法获得全部购房款,同时房屋也被拍卖,影响了未成年子女小侯的生活,不利于小侯健康成长。
五、建议
第1种,从购房资金来源看,出轨方除支付购房首付款外,还定期向第三者支付生活费,用于偿还房贷以及第三者日常生活;从赠与的意思表示来看,如出轨方是为了安置好第三者(或非婚生子女)为二人提供居所的,此时应综合认定出轨方有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应推定出轨方系向第三者赠与房屋,配偶一方主张第三者返还房屋应获得法院支持。即便案涉房屋仍有剩余贷款未偿还,房屋也应归配偶及出轨方共同共有,剩余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
第2种,从购房资金来源看,出轨方仅购房首付款,房屋贷款均由第三者自行承担。此时,出轨方认为第三者是一个有经济能力的人,赠与购房款是为了给第三者提供帮助,用于维持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非直接将房屋赠与第三者,此时,应认定出轨方只有赠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如案例1),此时赠与标的物应仅限于购房款,房屋的产权份额与出轨方无关,配偶一方主张第三者返还房屋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1规定,配偶一方作为无过错方仅能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即便是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配偶一方(以下简称“无过错方”)仅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目前精神损害的认定赔偿金额一般都较低。社会中,出轨方愿意道歉且回归家庭,无过错方为了孩子也可以原谅,这也是社会的普遍现象。此时,夫妻二人联合一体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第三者败诉,需要返还财产。最终,无过错方经历背叛,花费大量时间及精力才能挽回夫妻共同财产且财产依然是共同共有,无任何优势;第三者因为要赔偿大额款项或直接返还房屋,导致一无所有。出轨方无成本回归家庭,成为最大得益者。
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具备必要性。依照夫妻之间对财产是否约定分别所有为区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建立:第一,如夫妻之间未对财产作出约定,财产应为共同共有。那此时应在夫妻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来双方离婚时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时,无过错方可以向出轨方主张。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让无过错方在遭遇出轨时,获得一定的心理安慰,同时也是对于出轨方的惩戒。例如在笔者前述中提及的经办案例里面,刘某正是在王某赠与房屋的4年以后才知悉情况,但碍于证据不足,无法起诉第三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最终白白赠与第三者。同时,由于以王某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金额过大,即便双方此前已经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刘某也不敢轻易提出离婚,导致至今无法获得任何损害赔偿,给刘某造成非常大的精神压力。此时刘某如果可以依据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出轨方处获得损害赔偿,这样也能更全面地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第二,如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那么出轨方应以自己名下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结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