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商研究丨企业反腐败系列专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引言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就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上一期文章也讲述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因为行贿、受贿是对向犯,有受贿必然有行贿。非公职人员拥有一定权利后,也会有“以权谋私”的风险,现代商业经济中常见的“吃回扣”或是“假比赛”非常容易触犯该罪名,2024年6月,有中国象棋“第一人”之称的王天一被警方调查,罪由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国象棋协会于2024年9月19日发布其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因其长期存在“买棋”、“卖棋”操纵比赛等违规行为,被给予终身禁赛等处罚。

企业反腐败既是法律热点,也是法律难点,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推出的“企业反腐败系列专题”,助力各行各业企业反腐败斗争,提供法律一站式服务。本篇梳理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基本规定、量刑标准以及实务中一些争议情形,以便企业防范刑事责任。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义及量刑标准

刑法》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关于追诉及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数额特别巨大暂无明确司法解释,但实务观点有认为是1500万元(参照五倍)。因此量刑标准是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3年以下),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3-10年),数额特别巨大:1500万元以上(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争议情

(一)立案金额到底是3万元还是6万元?

前文已述,如果按照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收受3万元即可立案调查,但根据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的起点是6万元,因此立案标准实务中存在争议。2022年出台的并非是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文件,通常是“参考适用”,而不能当做“裁判依据”。而2016年出台的是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实务中裁判标准不一,毕竟最高检和公安部下发的文件“实务效力”较强。

之所以会出现立案标准的矛盾冲突,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样,是因为2022年以来,国家加大了对“行贿受贿”的处置力度,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

(二)主体认定的特殊性

该罪名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排除了公职人员,但有些人员是双重身份,不能简单依据单位性质的不同而直接认定是否是公职人员,应当依据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属性”。

关于“其他单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而“工作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国企、事业单位里所谓“体制内”工作人员并非只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但一些承担社会责任的工作单位如学校、医院,构成贪污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要个案分析,不一定只看工作单位性质或者工作人员编制职称,要综合认定职权属性。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以受贿罪论处;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种行为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它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以受贿罪论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种行为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如私立学校的校长和老师,非国家委派,只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论公立还是私立学校的老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财务的,亦构成本罪。

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是需要看从事的是村务工作还是公务工作,如果是配合政府部门拆迁工作、谎报拆迁面积等,应构成受贿罪,如果是村民自治事项中的工作,如对外发包集体土地中收取贿赂,即使是政府委派的包村干部,也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同,本罪要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不正当利益”,哪怕谋求的是正常履职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受贿行为也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而且该要件并不要求“谋取利益既遂”,尚未谋取、正在谋取也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如在(2024)粤1427刑初45号中,某联社高管接受企业家贿赂,通过打招呼方式为其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中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贷款金额的3%,即使贷款均经内部正常的审批流程,利率也并未优于他人且均有抵押物,仅是从中加快审批速度未造成财产损失,仍然构成本罪。

同时,也应区分正常的商业往来与谋求利益。现代经济发展中,与非公职人员客户的正常商业往来如佣金、居间费、介绍方费等,不能必然构成本罪。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即,如果经营者以“明示”的方式支付折扣、佣金,并如实入账,则不属于贿赂,不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工商部门有职权查处),“举轻以明重”,如果“明示”都不违法行政责任,则更不能以刑事责任论处。折扣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而帐外暗中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中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情况。如工作人员收到回扣后并未交还公司,而是归个人所有,则构成本罪。

 

结语

上至公司高管,下至普通业务人员,只要有一定职权或职务便利,在“金钱”面前牢记底线,避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刑事风险。而企业本身也应防微杜渐,应加强监督,特别是对财务、人事、采购等部门开展定期审计,定期开展廉洁自查和互查,敦促公司人员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律师简介

韩麦尔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秘书长、行政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韩麦尔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诉讼及行政纠纷案件。在刑事案件(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寻衅滋事罪、走私罪等)、行政诉讼(土地拆迁补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税务纠纷有成熟的处理经验。

供稿:韩麦尔

编辑:陈梦灵

核稿:陈霭盈

审定: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