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刑事风险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我国对国有企业的管控相比其他类型的企业更为严格,这也使得国有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更为突出,因此国企自身企业风险防控尤为重要。

实务中,大部分人对贪污、贿赂等犯罪都有一定的了解,但对渎职刑事风险却缺乏认识,不能理解作为受害一方,也有可能涉嫌犯罪,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容易导致忽略刑事合规义务,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例如,国有企业被骗,除了要追究诈骗行为人的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意味着国有企业主管人员既是被害方的代表,同时也可能因渎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主体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三)本罪客观方面表现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这里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的追诉标准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结果犯,要求有损害后果——“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虽然被骗,但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刑初229号

【法院查明】

2017年被告人齐某担任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粮油事业部总经理期间,与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起诉)控制的大连某公司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800万元、2772万元的《大麦购销合同》《玉米购销合同》,从大连某公司购进大麦和玉米,再通过大连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售给锦州某粮食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周某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同时在没有实际货物的情况下,虚构仓单信息,向农垦公司出具虚假的货物在库单。

被告人齐某在签订、履行上述购销合同过程中,违反业务操作规程及合同审核和印章使用的规定,在未实地验收货物的情况下,就为大连某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在某商业保理公司与大连某公司共同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附的《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周某获取了某商业保理公司发放的保理融资款。周某到期未还款,导致农垦公司被某商业保理公司起诉,经法院终审判决农垦公司支付某商业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5000余万元及违约金。判决已生效进行执行阶段,农垦公司现已实际被执行4980余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齐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罪名成立。经查,由于被告人齐某严重不负责任给国有公司已造成实际损失5000余万元,且损失仍有继续扩大的可能,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系自首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627号

【法院认为】

钱某、张某在接受内部调查时即承认自己对与浙江A股份公司、浙江B股份公司、C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货权流转,属于融资性贸易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相关业务的处理中,既违反了央企禁止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的规定,也未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依规进行决策,在未查明对方的履约能力、未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大笔资金交付对方,导致国有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存在失职过错。上诉人所提为提高公司经营业绩、王某为公司老客户等原因不能成为其违规操作、不尽职责的理由。原审鉴于Z公司与浙江A股份公司、A公司的业务中,尚不能认定两名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Z公司造成现实的、具体的损失;也不足以认定北京B公司有诈骗行为造成Z公司蒙受损失,将该两节事实所涉及的损失数额从两名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Z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款项,历时四年仍有3000余万元未追回,应认定为两人失职行为已造成的Z公司经济损失。认定两人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对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673号

【法院查明】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石某经孙某介绍,在明知实际供煤方为明某公司的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与国有企业B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A公司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指定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装船。同日,A公司又与私营企业C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将上述向B公司购买的煤炭销售给C公司,货到港口后在装船前付清全款后转移货权。因运营上述购销业务的资金不足,故A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上级企业广东省某纺织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9月11日,在广东省某纺织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召开的班子扩大会上,石某介绍了上述煤炭购销业务,并称供煤方B公司是国有企业,购煤方C公司也是国有企业,C公司装船前付100%货款,A公司再付款给B公司,A公司派人专门到港口与B公司一起交割。最终成功借款。石某根据上述三方的合同约定,指令财务人员向B公司实际支付975万元预付款,D公司另代A公司垫付了预付款50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石某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监督B公司将煤炭装船的情况下,指令公司员工开具收货凭证给B公司。同时,C公司亦向A公司开具了收货凭证。后明某公司与B公司皆未发货或退款,C公司亦未支付“购煤款”。孙某虽承诺退款,但并未实际退款。2013年4月28日,C公司支付A公司“购煤款”200万元,导致A公司最终损失国有资产1275万元。

【法院认为】

石某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结语

从以上案例来看,涉案的高管人员基于良好关系或前期合作从而盲目轻信合作对象,未能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货源情况,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最终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损失。

自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施行,到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监察法实施条例》施行,再到《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大力查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行为,对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提出了更细致、严格的要求。因此,针对本文提到的国企高管人员可能遭遇的渎职刑事风险——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高管人员需要高度重视合同签订风险,依法依规、尽职尽责,遵守工作职责认真审查合同主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格规范自身行为,规避刑事风险。同时,从隔离自身风险的“自救”角度,国企高管人员在进行国企合规时应更重视企业的刑事合规,通过内置合规部门、外聘专业律师,搭建合理长效的企业刑事合规管理体系,建立包括风险识别及预警机制、风险评估及应对机制、合规体系运行及动态调整机制等系列机制,打造企业合规文化,通过国企的合规管理,依法规避国企及国企高管人员违规风险。

本文作者

 

 

 

 

 

陈钰樱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品牌与发展委员会主任、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主任

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两岸法律研究中心成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助理,广东省法学会犯罪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陈钰樱律师主要处理刑事案件代理、涉外法律服务、为侨法律服务等。陈钰樱律师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涉外刑事诉讼与非诉案件代理,在外国“长臂管辖”、反商业贿赂,跨境追逃与劝返等领域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