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实务问题系列之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
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是一个长期缴费的合同,对投保人的长期缴费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如果投保人因为经济条件的变化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其持续缴费能力出现问题,最终导致未能如约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那么会涉及到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的法律问题,本文作者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问题进行探讨、总结。关键词: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效力恢复、中止、复效等
一、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条解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若出现投保人断缴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会有六十日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同样进行理赔,但可以扣减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若投保人在六十日的“宽限期”内依旧没有补缴齐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进入为期两年的“中止期”,中止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若保险合同中止满两年投保人仍旧未补缴齐保险费,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需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在“中止期”内补缴齐保险费,则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效力,保险公司自收到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内显著增加”外,保险公司均应当同意恢复效力。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实务中通常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在中止期内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保险合同风险明显增大。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尽可能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明确了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法定情形。

三、案例分析1.案号:(2022)辽05民终1748号、(2021)辽0504民初5904号案情简介:2014年1月12日,投保人周某为女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和重疾保险两份。2020年周某未及时足额缴纳保费,2021年周某向保险公司补缴保费,申请复效,保险公司拒绝。周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观点及说理:“本案中,周某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周某提出恢复效力并同意补交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某保险公司无权拒绝复效。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保险合同复效决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周某应补交保单贷款本金、利息和失效期间保险费及利息的辩解意见,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补交保险费和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其有权作出是否同意保险合同复效的决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周某应偿还保单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意见,某保险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周某提出某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利息。”

二审法院观点及说理:“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并没有约定被投保人进行体检的要求,且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拒绝周某复效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周某按照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用是正确的,予以维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周某应偿还保单贷款本金和利息,可另行解决,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本案例中,投保人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有权作出是否同意保险合同复效的决定。两级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认定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理由有且仅有一个就是被保险人中止期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案号:(2022)豫1402民初6877号

案情简介:投保人于2013年1月7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丈夫投保了某重疾保险产品。2022年,投保人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纳保费,后于当年4月6日申请复效并将保费及利息支付指定账户,但保险公司均以被保险人健康原因,拒绝继续承保。后续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但均以同样理由拒绝。投保人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及说理:“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在2022年如期交纳保费,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复效,且被保险人司某虽然在2019年4月22日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但该病情并非发生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故被告以健康原因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复效,但提出必须每期加收20%的保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增加20%保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亦有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本案例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拒绝复效。而事实上,本案被保险人因病住院治疗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已经发生,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故法院认定该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的法定原因仅限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发生重大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四、结语因经济大环境低迷,投保人断缴保费的案例明显增多,因断缴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的诉讼案例屡见不鲜,笔者在此特别提醒广大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前量力而行,选择符合自身经济能力的保险产品,如发生可能保险断缴的情形,请尽快联系自身保险业务员或专业律师提供帮助,现如今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大都有自动垫付或减额付清等附加价值,可以缓解投保人的经济压力。
本文作者

申鹏亮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申鹏亮律师曾在人保财险任职法律诉讼岗,在职期间主要处理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诉讼案件,在职期间共代理保险公司案件约500余起,在保险合同纠纷领域深谙多年,保险法律领域功底深厚。从事律师工作后,着力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服务等领域。在复杂民商事纠纷、企业经营日常管理法律服务、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领域均有丰富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