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第七批指导性案例——陈满申诉案引入,陈满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从1992年12月被抓捕直至被释放,已经失去自由23年。陈满案是最高检在刑事申诉领域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的第一起案例。
陈满,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县人。1992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发生火灾。19时58分,海口市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救火,并在灭火过程中发现室内有一具尸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时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报警后派员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工作。经走访调查后确定,死者是居住在109号的钟某,曾经在此处租住的陈满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陈满抓获。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满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批准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满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月,被告人陈满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某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满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满搬出上坡下村109号房。陈满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时许,陈满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钟某不备,向其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某当即死亡。后陈满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某卧室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卧室里的床及办公桌等家具,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满的父母提出申诉。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驳回申诉。陈满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陈满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于1992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109号房间持刀将钟某杀死。根据证人杨某春、刘某生、章某胜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当日19时左右陈满仍在宁屯大厦,而根据证人何某庆、刘某清的证言,19时多一点听到109号传出上气不接下气的“啊啊”声,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109号起火。据此,有证据证明陈满案发时仍然在宁屯大厦,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在19时许进入109号并实施杀人、放火行为与证人提供的情况不符。
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有罪供述为直接证据外,其他如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现场遭到人为纵火;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陈满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满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但均不能证实犯罪行为系陈满所为。而在现场提取的带血白衬衫、黑色男西装等物品在侦查阶段丢失,没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检验,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陈满在侦查阶段虽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矛盾。如陈满供述杀人后厨房水龙头没有关,而现场勘查时,厨房水龙头呈关闭状,而是卫生间的水龙头没有关;陈满供述杀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卧室中,而现场勘查时,该菜刀放在厨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发现血迹、指纹等痕迹;陈满供述将“工作证”放在被害人身上,是为了制造自己被烧死假象的说法,与案发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侦查的实际情况相矛盾。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满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除原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因此,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故意杀人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终审后案件在刑事审判程序上结束,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若此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还是不服的,是否还有救济途径呢?答案是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权利,刑事申诉就是最后的“救命稻草”,一般在两年内应向终审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一次向两机关同时提出的,实践中常由先收到材料的机关受理,另一机关暂缓受理)。死刑案件的申诉,既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向原核准人民法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若申诉被驳回,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继续提出申诉,已经法院再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或经两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的,除非有新的证据,或存在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等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再复查。
即便法律已经对刑事申诉程序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但刑事申诉难再审改判难是不争的事实。
从数据上来看,根据202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中指出“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首次刑事申诉案件19596件,同比上升8%。其中,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4277件,占21.8%;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15319件,占78.2%。对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办结13451件,办结率68.6%。办结案件中息诉4867件,占办结案件的36.2%。办理的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申诉案件中,复查后作出改变原捕、诉决定59件。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经复查后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94件。2023年3月,最高检部署开展重复信访积案实质性化解攻坚工作,梳理交办1062件重复信访积案,截至2023年12月,办结1024件,办结率96.4%;依法化解1002件,占办结数的97.8%。”
我们从《白皮书》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在检察院受理的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15319件案件中,仅有194件是得到检察院支持进而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仅占1.3%。这194件案件也并非悉数得到法院支持。
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启动再审条件来看,对申诉人的举证要求较高,且申诉再审制度需要检法机关实现“自我纠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诉人需要提供新证据、主要证据存在矛盾、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人员违法的情况来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从而应该改判无罪或罪轻,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证明自身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在申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在已经认定的证据都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通过个人能力去搜集、提供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如相关材料已经灭失,材料因技术手段有限无法调取、恢复,案件相关人员不同意配合询问等)。而且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错误裁判的证明标准。另外,法律规定刑事申诉需要向终审法院或同级检察院提出,在被驳回后才能向上一级提出,且最终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也一般由法院作出,这种“自我纠错”程序可能影响启动再审程序的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因此,在申诉难再审改判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家属在遇到刑事案件时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应当引起重视,及早委托律师及时介入,争取在前期化解危机。同时,即使再困难,我们从数据上看每一年都有不少通过刑事申诉成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例,即便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也不能放弃刑事申诉这最后的救济途径,加之通过申诉启动再审对申诉人的举证要求较高,更需要及时向律师寻求专业帮助,不能囿于一审、二审的辩护思维,通过律师专业的分析找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论据,并协助搜集组织证据支撑,还可以通过申请公开听证方式充分发表律师意见。以陈满案为例,本文继续探讨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的流程及要求。陈满的父母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律师先向终审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向同级检察院提出,再次被驳回后即向上一级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历经多次申诉仍不放弃,长久地坚持最终得到回应。最高检以“原审裁判认定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部分重要证据未经依法查证属实;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为由说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院提出抗诉,最高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最终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宣告无罪。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第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可以调取相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可以听取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意见。对于首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调阅原案卷宗进行审查,并听取申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八)量刑明显不当的;(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陈钰樱
·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主任办公室主任、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代理、涉外法律服务、为侨法律服务等。现任广东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两岸法律研究中心成员,广东省法学会犯罪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侨界青年联合会委员,广东国际商会商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调解员,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兼任天商所中国侨联、广东省侨联、广州市侨联法律顾问委员团队核心成员。
陈钰樱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涉外刑事诉讼与非诉案件代理,在外国“长臂管辖”、反商业贿赂,跨境追逃与劝返等领域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